在刑事执行实践中,“保外就医”是罪犯家属最关心、也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制度之一。很多人以为只要查出疾病、拿到医院诊断证明,就可以申请出监治疗。事实上,法律对保外就医的病情程度设有明确而严格的门槛,既要“有病”,更要达到“严重”的程度,还要经过法定程序和实质审查。本文依据现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,客观梳理保外就医对病情程度的具体要求。

一、法律依据:保外就医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情形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,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暂予监外执行: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;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;三是生活不能自理,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。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,只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。

该条同时设置了排除性规定: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,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,不得保外就医。此外,对职务犯罪、金融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特定罪犯,法律还要求从严把握。可见,病情只是启动条件之一,是否批准还需综合考量社会危险性、悔罪表现等因素。

二、实体标准: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》的具体列举

“严重疾病”并非模糊表述。2014年公布的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》所附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》,对可以保外就医的疾病作了分类列举,主要包括:

  • 严重传染病:如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、反复发作的结核性脑膜炎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等;
  • 反复发作且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:如精神分裂症、偏执性精神病、躁狂抑郁性精神病等;
  • 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:如心脏功能不全、严重心律失常、急性心肌梗死等;
  • 严重呼吸系统疾病:如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、呼吸功能严重障碍等;
  • 严重消化系统疾病:如肝硬化失代偿期、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等;
  • 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急性肾功能不全、尿毒症期;
  • 神经系统疾病:如脑出血、脑梗死导致肢体瘫、严重颅脑损伤后遗症等;
  • 严重骨与关节疾病、严重内分泌代谢疾病、严重血液系统疾病、严重自身免疫性疾病以及严重疾病引起的严重并发症等。

需要说明的是,上述范围并非“对号入座”即可。同一病种在不同阶段、不同个体身上的严重程度差别很大,文件列举的往往是达到某一功能损害程度或出现特定并发症的情形。

三、实质判断:关键在“严重程度”而非“疾病名称”

从司法实践看,审查保外就医病情通常把握以下实质要点:

第一,是否达到“短期内有生命危险”或“严重功能障碍”的程度。例如高血压本身很常见,但只有达到极高危、合并严重靶器官损害时才可能符合条件;糖尿病同样如此,须出现严重并发症。

第二,是否“生活不能自理”。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》对“生活不能自理”设有鉴别标准,通常指进食、翻身、大小便、穿衣洗漱、自主行动等五项中多项不能自理,且需长期依赖他人护理。

第三,是否影响继续服刑。监管场所的医疗条件能否满足治疗需要,也是审查因素之一。若监狱医院能够提供相应治疗,一般不宜保外就医。

四、程序把关:诊断、鉴定、审批与监督

病情程度不是由家属或罪犯自行申报即可认定。依规定,对需要保外就医的,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,还要组织病情诊断、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;监狱、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后,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,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,由法院作出决定。批准前还应当公示,接受监督。

保外就医期间,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,需按期提交病情复查情况。一旦发现不符合条件、病情好转、违反监管规定或者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等情形,应当及时收监。

五、常见认识误区

  • 误区一:有病就能保外就医。普通慢性病、可控疾病通常不符合“严重疾病”标准。
  • 误区二:病越重越必然批准。还需排除社会危险性,并履行法定程序。
  • 误区三:批准后就一劳永逸。保外就医是动态管理的,条件消失即可收监。

总体而言,保外就医的病情门槛可以概括为:所患疾病须属于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》所列情形,并达到严重功能障碍、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,同时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等禁止情形。具体个案能否获批,仍应结合诊断鉴定结论和办案机关的实质审查判断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