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什么是斡旋受贿
在刑事普法咨询中,常有当事人问:斡旋受贿怎么认定?需要先明确,斡旋受贿并不是一个独立罪名,而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。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: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,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,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,以受贿论处。
通俗地说,行为人不是直接用自己的职权替人办事,而是凭借自己的职权、地位形成的影响,去“找”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办事,并从中收受财物。它与普通受贿最大的区别,在于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而非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。
二、认定斡旋受贿的五个关键要件
1. 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
本罪主体具有特殊身份要求。若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,可能涉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、介绍贿赂罪或其他罪名,不能直接认定为斡旋受贿。
2.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
这是认定的核心。所谓便利条件,通常表现为因本人职权、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工作联系、制约关系或实际影响。它不要求双方存在上下级关系,也不要求行为人直接主管、负责相关事项。但若只是单纯利用亲友关系、同学关系等与职权地位无关的影响,则不属于本要件。
3.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
斡旋受贿必须存在“居中转托”的过程,即请托事项最终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。实务中要审查:行为人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、说情、转达请托;对方是否基于职务权限办理或承诺办理;请托事项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。
4.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
这是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重要区别。普通受贿中,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;而斡旋受贿明确要求不正当利益。一般包括违反法律法规、政策规定取得的利益,或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、便利条件,以及在竞争性事项中违反公平原则获取的利益。
5. 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
财物形式不限于现金,还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、财产性利益等。认定时要审查财物往来与请托事项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,避免将正常人情往来简单入罪。
三、与相近罪名的界限
- 与普通受贿罪:普通受贿利用本人职务便利,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,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办事,且要求不正当利益。
- 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:后者主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、关系密切的人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,斡旋受贿主体则是现任国家工作人员本人。
- 与介绍贿赂罪:介绍贿赂重在对行贿、受贿双方进行沟通撮合,行为人一般不占有贿赂款;斡旋受贿则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财物并利用影响力办事。
四、实务审查中的难点
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,我认为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主观故意、职权地位影响、请托事项性质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、财物性质及因果关系。尤其要区分“允诺办事”与“实际办事”、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、感情投资与权钱交易。对证据不足或利益性质存疑的,应坚持罪刑法定和证据裁判原则。
总之,斡旋受贿怎么认定,不能只看“收了钱、找了人”,而要同时审查主体身份、便利条件、职务行为、不正当利益和财物对价五个方面。具体案件仍需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,本文仅作普法参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