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刑事辩护实务中,经常有当事人或家属问:把钱转一转、账走一走,怎么就扯上洗钱了?要回答这个问题,绕不开一个核心概念——洗钱罪的上游犯罪。上游犯罪的范围,直接决定了行为是否可能构成洗钱罪,也决定了量刑档次的起点。本文结合《刑法》规定与司法实践,作一梳理。
一、法律依据: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七类上游犯罪
《刑法》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作出了明确规定,其上游犯罪限定为七类:毒品犯罪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走私犯罪、贪污贿赂犯罪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、金融诈骗犯罪。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,将财产转换为现金、金融票据、有价证券,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,跨境转移资产,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。
需要强调的是,这七类犯罪并非泛指,而是对应《刑法》分则的特定章节。例如毒品犯罪对应分则第六章第七节,走私犯罪对应第三章第二节,贪污贿赂犯罪对应第八章,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分别对应第三章第四节、第五节。辩护中首先要做的,就是判断涉案款项是否确实来源于上述范围内的犯罪。
二、七类上游犯罪的具体理解
- 毒品犯罪:包括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等,是洗钱罪最传统的上游类型。
-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:以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四条为基础,包括组织、领导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。
- 恐怖活动犯罪:涉及恐怖活动组织、恐怖活动实施及相关资助行为。
- 走私犯罪:涵盖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,走私武器、弹药、假币等各类走私犯罪。
- 贪污贿赂犯罪:包括贪污、受贿、行贿、利用影响力受贿等,实践中近亲属代收、代持财产的情形较为常见。
-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: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、操纵证券市场等。
- 金融诈骗犯罪:如集资诈骗、贷款诈骗、信用卡诈骗、票据诈骗等。
三、实务中容易混淆的三个问题
1. 与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
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,其上游是“一切犯罪所得”。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上游犯罪范围:只有七类特定犯罪所得才可能构成洗钱罪,其他犯罪所得一般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。罪名不同,量刑与辩护空间也不同,这是实务中必须首先厘清的问题。
2. “自洗钱”已经入刑
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删除了“明知”与“协助”等表述,意味着上游犯罪本犯自己实施掩饰、隐瞒行为,也可以单独构成洗钱罪,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。这一变化对辩护策略影响很大,不能再简单认为“自己洗自己的钱不构成洗钱罪”。
3. 主观明知的认定
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资金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。司法实践中,往往通过资金流转的异常性、账户出借的有偿性、交易对手关系等客观事实推定明知。但推定可以反驳,这恰是辩护的重要切入点。
四、给当事人的几点提示
第一,不要随意出借、出售银行卡、支付账户,也不要代他人走账、取现,一旦资金被认定为特定上游犯罪所得,出借人可能面临刑事风险。第二,涉及大额、异常资金往来时,应保留合同、凭证、聊天记录等证据,以备说明资金来源与用途。第三,如已被立案侦查,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,重点审查上游犯罪是否成立、资金性质是否属于七类犯罪所得、主观明知能否成立,这些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、此罪与彼罪的判断。
洗钱罪的认定,本质上是上游犯罪与资金流转两条线索的交汇。理解上游犯罪的边界,既是普法的起点,也是有效辩护的起点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