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刑事辩护实务中,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或家属提出这样的疑问:“我(或被告人)将盗窃、诈骗所得的款项,一部分或全部用于资助贫困学生、捐建希望小学或向红十字会捐款,这部分钱是否可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?或者是否因此可以减轻处罚?”这是一个极具迷惑性的问题,因为它披着“道德”的外衣,却触碰了刑法评价的底线。

一、法律定性:犯罪所得的“赃款赃物”属性不因用途改变

首先,我们必须明确一个核心法律概念:犯罪所得及其收益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四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的相关规定,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。这意味着,无论该笔资金在到手后经历了何种流转、用途如何变化,其“赃款赃物”的原始属性不会因捐赠行为而发生质变。

从法理上讲,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在行为完成时即已既遂。例如,诈骗罪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、行为人取得财产时即告既遂。此后,行为人将赃款用于何处——是挥霍、投资、储蓄,还是慈善捐赠——均属于事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,不影响先行犯罪行为的成立与既遂认定。因此,从定罪层面看,将犯罪所得用于慈善捐赠,不能改变其违法性,更不能使该笔资金合法化

1. “违法性”的绝对性:公法评价优于私法意思自治

在民事法律关系中,赠与合同讲究意思自治与善意取得。但在刑事法律评价体系中,公法上的追缴权优先于私法上的处分权。犯罪所得属于“不法原因给付”,受赠方(哪怕是慈善机构)原则上不能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。若允许通过捐赠行为洗白赃款,则无异于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条合法的“洗钱”通道,这显然严重违背了刑法惩罚犯罪、保护法益的立法初衷。

二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:追缴与退赔的绝对性

在具体案件处理中,司法机关不会因为款项已被捐赠而放弃追缴。实务中的通行做法是:

  • 追缴原物:若能查清赃款流向,且受赠方尚未将该款项混同或消费,司法机关会依法向受赠方追缴该笔款项。此时,受赠方(如慈善基金会)负有返还义务。
  • 等值追缴或责令退赔:若赃款已被受赠方使用(如已建成学校、已发放助学金),无法原物返还,则司法机关会责令犯罪分子按等值金额退赔,或者直接查封、扣押、冻结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。
  • 对受赠方的影响:若受赠方明知款项来源非法而接受,则可能构成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的“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”;若不明知,则属于善意第三人,但需配合司法机关返还财产,其损失可另行向犯罪分子主张民事赔偿。

2. 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

在司法实践中,已有明确判例支持上述观点。例如,某地法院在审理一起集资诈骗案时,被告人将部分赃款捐献给某慈善机构,并提供了捐赠凭证,请求从轻处罚。法院最终认定:该捐赠行为属于对赃款的处分,不能阻却违法,亦不能冲抵退赔数额。判决书明确指出:“被告人将犯罪所得用于社会公益,仅能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有所降低,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,但不能因此免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义务。”

三、量刑考量:道德加分与法律责任的平衡

那么,将犯罪所得用于慈善捐赠,是否在量刑上毫无意义?答案是否定的。

1. 酌定从轻情节的适用空间
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》,被告人退赃退赔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一定比例。虽然“捐赠”不等同于“退赔”,但若被告人能证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公益,且同时积极另行退赔被害人损失,则该捐赠行为可作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、主观恶性较小的佐证,由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。

2. 不能突破的底线

  • 不能免除刑事责任:无论捐赠多少,犯罪行为的既遂成立不会逆转,刑事责任无法免除。
  • 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:犯罪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客观依据,捐赠部分不能从总数额中剔除。
  • 不能优先于退赔:在财产刑执行中,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公益捐赠的追缴。若被告人有能力退赔却选择捐赠,法院会认定其“退赔意愿不足”,甚至可能因此从重处罚。

四、律师建议:正确处理赃款的合规路径

作为辩护律师,我经常提醒当事人:切勿试图通过“伪善”行为规避法律。正确的做法是:

  1. 第一时间退赔:在侦查阶段即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,争取被害人谅解,这是获得从宽处理的最有效途径。
  2. 切勿擅自处分赃款:在案件审结前,任何对赃款的处分(包括捐赠)都可能被认定为“转移、隐匿赃物”,反而加重罪责。
  3. 若已捐赠,应主动说明并补救:若已发生捐赠行为,应如实向司法机关说明,并积极协助追缴,同时另行筹款退赔被害人,以体现悔罪诚意。
  4. 区分“合法收入”与“犯罪所得”:若想从事公益,务必使用合法收入。将合法收入用于捐赠,可作为品格证据提交法庭,作为酌定从轻情节。

五、结语:法律不认可“目的的正当性”可以洗白“手段的非法性”

“将犯罪所得用于慈善捐赠仍属违法吗?”答案是肯定的——违法性不可逆转。法律评价的是行为本身,而非资金流向的最终目的地。慈善捐赠所彰显的“善”,不能抵消犯罪行为所制造的“恶”。

作为法律从业者,我们理解公众对“浪子回头”的宽容期待,但刑事法治的基石在于罪责刑相适应。对犯罪所得的追缴是恢复法秩序的必要手段,不容任何道德表演所侵蚀。若真心向善,请先依法承担责任,再以合法所得回馈社会。这才是法律与道德共同倡导的正道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