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刑事司法实践中,单位犯罪是常见且复杂的犯罪形态。我国《刑法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,其中双罚制是核心制度。所谓双罚制,即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。然而,双罚制的具体执行并非简单‘双罚’二字所能概括,其涉及责任主体的认定、罚金数额的确定、刑罚执行中的特殊问题等,实务中争议颇多。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,系统梳理单位犯罪中双罚制的具体执行规则,帮助读者全面理解这一制度。

一、双罚制的法律依据与基本内涵

双罚制源于《刑法》第三十一条:‘单位犯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。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’这一规定确立了单位犯罪处罚的‘双罚’原则,即单位与自然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。但需注意,并非所有单位犯罪均适用双罚制,单罚制(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)在部分罪名中仍存在,例如《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、不披露重要信息罪,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,不处罚单位。因此,执行双罚制的前提是具体罪名明确规定了双罚制。

二、双罚制执行的核心问题:责任主体认定

(一)单位的范围

根据《刑法》第三十条,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。实务中,对于合伙企业、个人独资企业、个体工商户等是否属于‘单位’存在争议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》明确,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、合伙企业等单位均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。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,或者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,不以单位犯罪论处,而按自然人犯罪处罚,这直接影响双罚制的适用。

(二)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

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’通常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、批准、授意、纵容、指挥作用的单位领导或高级管理人员,如法定代表人、董事长、总经理等。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’指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,如部门经理、业务员等。认定时需结合行为人的职权范围、对犯罪的参与程度、所起作用等综合判断。若单位员工仅按指令行事且未起主要作用,一般不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。实务中,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范围应严格限定,避免扩大打击面

三、双罚制的刑罚执行具体规则

(一)对单位的处罚:罚金刑的执行

对单位判处罚金,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《刑法》第五十二条,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犯罪情节包括违法所得数额、造成损失的大小、犯罪手段、社会影响等。部分罪名对罚金数额有具体规定,如《刑法》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,对单位判处罚金,未规定具体数额,由法院酌情确定;而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条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则规定按销售额的百分比确定罚金。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。若单位逾期不缴纳,法院可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缴纳的,法院可随时追缴。若单位破产、合并或分立,罚金如何处理?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单位犯罪后发生分立、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,以及被注销、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,罚金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缴纳。

(二)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:自由刑与罚金刑

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根据其犯罪情节,判处相应的主刑(如拘役、有期徒刑)和附加刑(如罚金、没收财产)。具体刑罚幅度依据刑法分则各罪名规定。例如,《刑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执行中需注意,对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应与单位罚金相区分,不可混同。责任人员的罚金根据其个人违法所得、犯罪情节等确定,且独立于单位罚金。

(三)双罚制执行中的特殊问题

1. 单位与责任人员的责任关系

双罚制下,单位与责任人员各自承担独立责任,但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以单位实际受到处罚为前提。若单位因注销、破产等原因无法追究,则仅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。反之,若责任人员死亡或无法查清,单位仍应承担罚金责任。此外,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之间可能构成共同犯罪,但单位本身不参与共同犯罪,因此单位与责任人员不构成共同犯罪。

2. 罚金执行不能时的处理

单位被判处罚金后,若因经营不善导致财产不足以缴纳罚金,法院可依法追缴其财产,不足部分可裁定中止执行,待单位有财产时恢复执行。若单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,法院可终结执行程序。但责任人员的罚金执行不因单位财产不足而免除,其个人财产仍应被追缴。

3. 单位犯罪中自首、立功的认定

单位犯罪中,单位可以成立自首,但需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。若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,可认定为单位自首,对单位从轻或减轻处罚;同时,该主管人员亦可认定为自首。其他责任人员自首的,单独认定。立功方面,单位不能成立立功,但责任人员个人立功可对其本人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四、双罚制执行中的常见争议与实务建议

(一)单位人格否认问题

在单位犯罪中,若单位系为犯罪而设立,或设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,则否定单位人格,按自然人犯罪处理,不适用双罚制。实务中,法院需审查单位设立的真实目的、经营活动的主要性质等。对于‘一套人马、两块牌子’或空壳公司,应穿透其形式,准确认定责任主体。

(二)责任人员范围过宽问题

有些案件中,侦查机关将单位中所有参与犯罪的管理人员均列为责任人员,导致双罚制被滥用。实务中,应严格限定‘直接负责’和‘其他直接责任’的标准,避免将仅履行职责、未起决定或主要作用的普通员工纳入处罚范围。建议司法人员综合行为人的职务、决策权限、参与程度、获利情况等,审慎认定。

(三)罚金数额的合理性

单位罚金数额应与其犯罪情节、社会危害性、单位经济状况等相适应,避免畸轻畸重。实务中,法院应要求控方提供单位财务状况、违法所得等证据,确保罚金数额具有事实依据。同时,责任人员的罚金应考虑其个人经济能力,避免罚金过高导致执行困难。

五、结语

单位犯罪中的双罚制是刑事处罚的重要制度,其执行涉及责任主体认定、刑罚裁量、罚金执行等多个环节。实务中,司法机关应准确理解双罚制的法律精神,既不放纵单位犯罪,也不扩大责任范围,确保罚当其罪。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,了解双罚制的具体执行规则,有助于在经营活动中规避刑事风险,或在涉诉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。本文所述内容均基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,具体案件应结合实际情况由专业法律人士指导处理。